(一)種類
1、地價補償費
2、地上物補償費(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)
3、土地改良費用及營業損失補償。
(二)徵收補償標準:
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原則下,使政府
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,有關徵收土地之補償標準:
1、被徵收之土地,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,補償其地價
2、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,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
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
3、徵收補償地價,必要時得加成補償;其加成補償成數,由各縣市地價
評議委員會視其實際價格差距,予以合理評定。
*加成補償→目前多為公告現值值加四成
(三)領取補償費
1、因故未領取:
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,保管
因受領遲延、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,故已發放之補償費如因
故未領取時,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可於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(
即公告期滿後第15日)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,並通知應受補
償人。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,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,歸國 庫。
2、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被徵收,如有部分繼承人拒絕會同或無法會同之情
形,其地價補償費之領取:
依民法規定,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前,其土地應屬全體繼
承人公同共有,該土地若被徵收,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,依民法§828
Ⅱ規定係屬其他權利之行使,除契約另有規定外,應得公同共有人全
體之同意,始得為之。故於徵收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時,倘因少數繼承
人不願會同或無法會同領取時,常肇致全體繼承人之補償費均未能領 取,為能合理合法解決上開問題,土地徵收條例§ 25明定,被徵收之
土地,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,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
按其應繼分領取之;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,亦同。土地徵收
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,亦適用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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